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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缓刑案例:律师辩护成功的刑事案件
来源:刘平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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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基本案情回顾】
 
2009年6月某日,柯某、庞某、张某在深圳市北环大道银湖路段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柯某需负全责,但柯某发现自己的机动车保险已过期,此种状况下柯某需自己承担三辆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张某见状想让三辆车进自己的公司维修,遂与柯某商议让柯某先续买保险,而后重新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在取得庞某的同意后,柯某让张某把三辆车拉回张某的公司。张某所在A汽车贸易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王某在得知事件大致经过后默许了张某、柯某的行为。2009年7月,张某代柯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事项时发现存在伪造保险事故的情况后报案。2009年9月,张某、柯某、王某等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保险诈骗罪对王某等起诉。
 

 
王某的妻子通过联系刘平凡、肖裔涛,并委托两位律师为王某进行辩护。两位律师详细阅读了案卷,并向相关人员仔细询问了案情全过程后认为: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嫌疑人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资格。2、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只有单位构成犯罪,王某才可以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两位律师在征求王某家属及王某本人的意见之后,分别向本案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检察院递交了王某无罪的律师意见书。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疑点重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王某被以保险诈骗罪判刑一年三个月,明显有失公允!】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点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一: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里有这样一句话,“王某指使张某联系柯某在北环大道伪造三车追尾的假现场。”无论在王某自己的讯问笔录中还是在张某或柯某的讯问笔录中,都无从得知“指使”意图。从案情回顾里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张某与柯某早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达成准备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共识,王某作为一个被告知者被动卷入本案。公安机关仅以王某为张某的上司而臆断是王某指使张某,是显见的莫须有。同时公安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在起诉意见书中使用“指使”二字,很有可能将误导检察机关及法院。
 
二: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到,A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张某,指证王某授意他在事情完结后向柯某收取3000元的封口费。而在柯某的证人证言中我们却看到,张某在跟A汽车贸易公司的另一位领导任某通完电话后,向柯某收取了封口费。当时柯某本人也跟任某通了电话,任某在电话里表示他能搞定。以上两种说法明显相互矛盾,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张某的证言不能到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无法判断到底是谁授意张某向柯某收取封口费。
 
三:事发后张某于2009年9月被捕,张某被捕后A汽车贸易公司的领导了解到王某在事情发生时也知情,认为王某作为上司应承担部分责任,遂让王某停职反省不用上班,因为心情烦躁王某在家休息时关掉了手机不想被外界打扰。2009年12月公安机关去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逮捕,恰逢王某在衣柜里找东西,据此公安机关即认定,王某是躲藏在衣柜中希望逃避侦查。
 
以上证据明显存疑,但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却全部采信,这显然过于武断。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没有认罪,而张某、柯某等均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2010年7月,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直接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直接积极的参与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要求每一名参与人都符合该罪种的全部特定要件。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表现A汽车贸易公司的单位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最后张某、柯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某当庭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一审律师无罪辩护不成功,王某被判实刑。
 
【上诉过程中,专业律师刘平凡、肖裔涛紧抓案件疑点,二审王某被判缓刑!】
 
王某提起上诉后,两位律师针对一审判决中的相关疑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二审辩护意见书。意见书中提出七点:
一、认定王某指使张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柯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
二、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三、在保险诈骗犯意最初形成时王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与柯某产生共同犯罪故意。
四、王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深圳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
五、柯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柯某适用缓刑,却对王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王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
七、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缓刑。

【案件点评】

一、在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无罪的情况下,其辩护律师如何与被告人本人统一辩护观点,并最大限度第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专业性高,普通人觉得律师是个遥不可及的群体,但追根究底律师是一个服务行业。我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合法的范围内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并让委托人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待,是我们一贯遵循的从业准则。但许多委托人并不懂法,他们常常以人情来往中一般的处事原理以及道德准则来想象案件,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作为服务行业,委托人的合法要求确是我们的服务目标,但因为委托人自身的认识错误,使得律师常常面临一些“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况。
 
刑法规定,缓刑仅适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法定刑在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社会危害性轻微、具有悔改表现的案件。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可能面临的最好情况就是被判处缓刑。但一审时,王某无论如何不肯认罪,若不认罪则刑法量刑仅有罪与非罪之分。此种情况下,两位律师竭尽全力搜集法条中对于王某有利的条款,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多份律师意见书,并结合相关证据运用多年从事刑事辩护所掌握的技巧,为王某进行最有利的辩护。但法理不同情理,现实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事与愿违的情形。一审王某无罪辩护失败,被判实刑,结果并不意外。因为一审王某拒不认罪,使得王某的量刑甚至比本案中的主角柯某、张某均重,这个现象普遍存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下。
 
二、实刑与缓刑,体现在王某身上的差别,仅仅在于其认罪态度吗?其实,不然。
由于一审王某自身的固执,为刘平凡、肖裔涛律师接下来的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仅仅认罪已不足以使王某在二审时获得缓刑。经历了一审判决的“意外”,王某的心态发生了改变,愿意接受律师建议,二审时主动认罪、悔罪,并对被害单位做出了经济赔偿。有了王某的配合,刘平凡、肖裔涛律师为王某进行了最有利的二审辩护。凭借多年专注刑事案件积累下来的办案经验,两位律师紧抓本案关键性证据存在疑点,反复论证。同时,强调王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轻微且对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适用缓刑。在两位律师的努力和王某的配合下,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以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二审改判缓刑。

【相关法规】
 
刑法第19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法第131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欺诈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 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一、已经着手进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11.27[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48、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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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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